银保监查库频率要求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规范银行保险机构应对突发事件的经营活动和金融服务,保护客户的合法权利,加强监管工作的针对性,维护银行业保险业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突发事件定义】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的,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本办法所称重大突发事件,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的特别重大或重大等级的突发事件。

第三条 【监管部门基本职责】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切实履行应对突发事件的职责,加强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沟通、联系、协调、配合,做好对银行保险机构的指导和监管,促进银行保险机构完善突发事件金融服务。

第四条 【银行保险机构基本职责】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做好应对突发事件的组织、制度、管理和预案体系建设工作,及时启动应对预案,健全风险管理,确保基本金融服务功能的安全性和连续性,加强对重点领域、关键环节和特殊人群的金融服务。

第五条 【应对原则】应对突发事件金融服务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常态管理原则。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机制,并将突发事件应对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二)及时处置原则。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及时启动本单位应对预案,制定科学的应急措施、调度所需资源,及时果断调整金融服务措施。

(三)最小影响原则。银行保险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将突发事件对业务连续运行、金融服务功能的影响控制在最小程度,确保持续提供基本金融服务。

(四)社会责任原则。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充分评估突发事件对客户、员工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提供便民金融服务,妥善保障员工合法权益,积极支持受突发事件重大影响的企业、行业保持正常生产经营。

第六条 【跨境监管合作】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利用双边、多边监管合作机制和渠道,与境外监管机构加强信息共享,协调监管行动,提高应对工作有效性。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总体要求】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对管理体系。董(理)事会是银行保险机构突发事件应对管理的决策机构,对突发事件的应对管理承担最终责任。高级管理层负责执行经董(理)事会批准的突发事件应对管理政策。

第八条 【专门委员会职责】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成立由高级管理层和突发事件应对管理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委员会及相应指挥机构,负责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管理、指挥和协调,并明确成员部门相应的职责分工。

银行保险机构可以指定业务连续性管理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负责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工作。

第九条 【制度衔接】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制定应对突发事件的管理制度,与业务连续性管理、信息科技风险管理、声誉风险管理、资产安全管理等制度有效衔接。银行保险机构在制定恢复处置计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应对突发事件的因素。

第十条 【细化预案及演练】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的具体情况细化突发事件的类型并制定、更新应对预案。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充分评估营业场所、员工、基础设施、信息数据等要素,制定具体的突发事件应对措施以及恢复方案。

银行保险机构至少每三年开展一次突发事件应对预案的演练,检验应对预案的完整性、可操作性和有效性,验证应对预案中有关资源的可用性,提高突发事件的综合处置能力。银行保险机构对灾难备份等关键资源或重要业务功能至少每年开展一次突发事件应对预案的演练。

第十一条 【配合及协助职责】银行保险机构应当依法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指挥,有序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应对突发事件过程中提供必要的相互协助。

第十二条 【突发事件信息报告】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关于银行业保险业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的监管要求,向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突发事件信息、采取的应对措施、存在的问题以及所需的支持。

第十三条 【自律组织职责】行业自律组织应当为银行保险机构应对突发事件、实施同业协助提供必要的协调和支持。

第三章 业务和风险管理

第十四条 【总体要求】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加强突发事件预警,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以及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规则,加强对各类风险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及时启动相关应对预案,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人员和财产安全,保障基本金融服务功能的正常运转。

第十五条 【应急处置金融服务】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按照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响应突发事件的具体措施,及时向处置突发事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急需的金融服务。

第十六条 【营业变更】 受突发事件重大影响的银行保险机构需要暂时变更营业时间、营业地点、营业方式和营业范围等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当日报告属地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所在地人民政府后向社会公众公告。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突发事件的等级和影响范围,决定暂时变更受影响的银行保险机构的营业时间、营业地点、营业方式和营业范围等。

第十七条 【多种服务形式】在金融服务受到重大突发事件影响的区域,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在保证员工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前提下,经向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后,采用设立流动网点、临时服务点等方式提供现场服务,合理布放自动柜员机(ATM)、销售终端(POS)、智能柜员机(含便携式、远程协同式)等机具,满足客户金融服务需求。

银行保险机构因重大突发事件无法提供柜面、现场或机具服务的,应当利用互联网、移动终端、固定电话等信息技术方式为客户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金融便利服务】银行保险机构应当为受重大突发事件影响的客户办理账户查询、挂失、补办、转账、提款、继承、理赔、保全等业务提供便利。对身份证明或业务凭证丢失的客户,银行保险机构通过其他方式可以识别客户身份或进行业务验证的,应当满足其一定数额或基本的业务需求,不得以客户无身份证明或业务凭证为由拒绝办理业务。

第十九条 【对借款人的支持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对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前已经发放、受突发事件影响、非因借款人自身原因不能按时偿还的各类贷款,应当考虑受影响借款人的实际情况调整贷款回收方式,可不收取延期还款的相关罚息及费用。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仅以贷款未及时偿还为理由,阻碍受影响借款人继续获得其他针对突发事件的信贷支持。

第二十条 【保险产品开发和供给】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形成的社会风险保障需求,及时开发保险产品,增加巨灾保险、企业财产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出口信用保险、农业保险等业务供给。

第二十一条 【银行支持措施】为切实服务受重大突发事件影响的客户,支持受影响的个人、机构和行业,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减免受影响客户账户查询、挂失和补办、转账、继承等业务的相关收费;

(二)与受重大影响的客户协商调整债务期限、利率和偿还方式等;

(三)为受重大影响的客户提供续贷服务;

(四)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加快信贷等业务审批流程;

(五)其他符合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保险支持措施】为切实服务受重大突发事件影响的客户,支持受影响的个人、机构和行业,保险公司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适当延长受重大影响客户的报案时限,减免保单补发等相关费用;

(二)适当延长受重大影响客户的保险期限,对保费缴纳给予一定优惠或宽限期;

(三)对因突发事件导致单证损毁遗失的保险客户,简化其理赔申请资料;

(四)对受重大影响的农户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确保投保意愿真实的前提下、可暂缓其提交承保农业保险所需相关资料,确定发生农业保险损失的、可采取预付部分赔款等方式提供理赔服务;

(五)针对突发事件造成的影响,在风险承受范围内适当扩展保险责任范围;

(六)其他符合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重点支持领域】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及时预估受突发事件重大影响的企业恢复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情况,加强对受突发事件影响的重点地区、行业客户群体的金融服务,发挥在基础设施、农业、特色优势产业、小微企业等方面的金融支持作用。

第二十四条 【贷款风险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贷前审查和贷后管理,通过行业自律和联合授信等机制,防范客户不正当获取、使用与应对突发事件有关的融资便利或优惠措施,有效防范多头授信和过度授信,防止客户挪用获得的相关融资。

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符合贷款减免和核销规定的贷款,应当严格按照程序和条件进行贷款减免和核销,做好贷款清收管理和资产保全工作,切实维护合法金融债权。

第二十五条 【交易回溯和业务后评估】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及时保存与应对突发事件有关的交易或业务记录,及时进行交易或业务记录回溯,重点对金额较大、交易笔数频繁、非工作时间交易等情况进行核查和分析。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及时对应对突发事件金融服务措施的实际效果和风险状况进行后评估。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保护和舆情管理】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加强突发事件期间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银行保险机构不得利用突发事件进行诱导销售、虚假宣传等营销行为,或侵害客户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自主选择权、隐私权等合法权利。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加强声誉风险管理,做好舆情监测、管理和应对,及时、规范开展信息发布、解释和澄清等工作,防范负面舆情引发声誉风险、流动性风险等次生风险,保障正常经营秩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总体要求】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保持监管工作的连续性、有效性、灵活性,并根据突发事件的等级、银行保险机构受影响情况,适当调整监管工作的具体方式。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银行保险机构突发事件应对机制、活动和效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妥善回应社会关注和敏感问题,及时发布支持政策和措施,协调解决应对突发事件过程中的问题。

第二十八条 【具体职责】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的应对要求,审慎评估突发事件对银行保险机构造成的影响,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加强对突发事件引发的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监测、分析和预警;

(二)督促银行保险机构按照突发事件应对预案,保障基本金融服务功能持续安全运转;

(三)指导银行保险机构提供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金融服务;

(四)引导银行保险机构积极承担社会责任;

(五)协调有关政府部门,协助保障银行保险机构正常经营。

第二十九条 【调整准入程序】受突发事件重大影响的银行保险机构等申请人在行政许可流程中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办理事项的,可以向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延长办理期限。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经评估,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延长有关办理期限。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突发事件的等级及影响情况,依法调整行政许可的程序、条件或材料等相关规则,以便利银行保险机构为应对突发事件提供金融服务。

第三十条 【调整非现场监管】受突发事件重大影响的银行保险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向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变更报送监管信息、统计数据的时间和报送方式。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经评估同意变更的,应当持续通过其他方式开展非现场监管。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突发事件的等级及影响情况,依法决定实施非现场监管的具体方式、时限要求及频率。

第三十一条 【调整现场检查、调查】受突发事件重大影响的银行保险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向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暂时中止现场检查、现场调查及其他重大监管行动或者变更其时间。

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突发事件的等级及影响情况,根据申请或主动决定暂时中止对银行保险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现场调查及采取其他重大监管行动或变更其时间。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突发事件影响消除后重新安排现场检查、现场调查等监管工作。

第三十二条 【主动调整和临时豁免】根据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和落实国家金融支持政策的需要,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或经国务院批准,决定临时性调整审慎监管指标和监管要求。

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银行保险机构受重大突发事件的影响情况,依法对临时性突破审慎监管指标的银行保险机构豁免采取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但应要求银行保险机构制定合理的整改计划。

银行保险机构不得利用上述情形扩大股东分红或其他利润分配,不得提高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待遇。

第三十三条 【监管考虑因素】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评估银行保险机构因突发事件产生的风险因素,并在市场准入、监管评级等工作中予以适当考虑。

第三十四条 【处置金融风险】对于银行保险机构因突发事件导致的重大风险,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风险处置措施,维护金融稳定。

根据处置应对重大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豁免对银行保险机构适用部分监管规定。

第三十五条 【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银行保险机构存在以下情形的,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采取监管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建立突发事件应对管理体系、组织架构、制度或预案;

(二)未按照要求定期开展突发事件应对预案的演练;

(三)未采取有效应对措施,导致基本金融服务长时间中断;

(四)突发事件影响消除后,未及时恢复金融服务;

(五)利用突发事件实施诱导销售、虚假宣传等行为,侵害客户合法权利的;

(六)利用监管支持政策违规套利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名词定义】本办法所称银行保险机构,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开发性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

第三十七条 【参照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银行理财子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保险中介机构等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其他机构参照执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施行时间及报告要求】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行保险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应对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并向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存款保险额度什么时候提高到100万

酝酿21年的存款保险制度很可能在近期破茧。11月27日消息称,央行正在部署有关存款保险制度的实施工作,预计在明年1月份正式对外发布。但央行官方未对此消息作出回应。

今年下半年以来,关于相关部门将推行存款保险制度的传言不绝于耳。近日,刚刚获批的民营银行华瑞银行已经率先试水存款保险制度,承诺对50万元以下个人存款承担赔付责任。

之前,中国一直实行国家承担存款保险责任的隐形的存款保险制度。在存款保险制度推出后,“全额赔偿”转为“有限赔偿”使得存款不再是无风险资产。因此,对于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的存款将存在脱离银行体系的可能性。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将意味这国家信用从金融体系中退出,理论上将不存在“刚性兑付”,来自刚性兑付产品的高利率传递效应将会弱化。

防范金融性风险增加 多部委出台存款保险制度

■ 蔡颖 报道

近期,监管层官员对出台存款保险制度释放出越来越密集的信号。外管局局长易纲日前透露,“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工作已取得很大进展,已接近成熟。”

对此,记者多渠道获悉,存款保险制度将由多个部门协调制定,包括央行、银监会、保监会、财政部、发改委等,“很有可能根据监管评级制度实施差别化费率,赔付额度上限可能是50万元,并且会成立专门的存款保险托管机构。”一位接近监管层的权威人士对记者透露。

业内专家指出,存款保险实际上是代替了政府对银行存款的隐性担保,为防范金融系统性风险增加一道防线,一旦出台,市场资金配置可能会迎来一轮调整。

调整

费率或与银行评级挂钩

从利率市场化角度而言,核心利率的放开都是渐进式的,一般遵循“先贷款后存款、先大额后小额、先长期后短期”的原则。“目前,央行正从宏观与微观的维度完善利率调控框架,理顺利率传导机制,从贷款端的放开、市场基准利率的建立、存款端的逐步放开深化金融改革,并完善利率传导机制、建立利率走廊,存款保险制度的落实是利率市场化进一步完善的重要一步。”中金公司分析师陈建恒指出。

不过,存款保险制度的出台并非单靠央行单方推动。“对银行而言,大型商业银行和经营状况较好的股份制银行参与存款保险的积极性恐怕并不会很高,而保费的收取比例如何界定也需要和银行的业务风险偏好相关联,这就涉及参考监管评级,这一块恰好是银监部门负责。”一位参与过存款保险制度前期讨论的知情人士说,“最终很可能会根据注册资本和监管评级,尤其是评级,来实施差别化费率,这样比较合理,而收取比例可以参考国际标准,但可能会比国际标准低。”

根据银监会出台的《商业银行监管评级内部指引》,单项要素评级和综合评级结果分为1级至6级,级别越大表明风险越高,监管关注程度越高,评级要素包括了资本充足率、资产状况、管理状况、盈利状况、流动性状况、市场风险状况,以及其他项(比如经营外部环境、股东情况、客户群和市场份额等)。

从具体规定来看,4级和5级的银行被认为是有问题的机构,监管机构须采取必要的监管行动以改善这类银行的生存能力和保障存款人利益;对综合评级为6级的银行,应尽快启动市场退出机制,予以关闭。

“按照香港的经验,国有和股份制两类银行的费率可能分别为0.05%和0.08%左右,目前内资银行总存款额在105万亿元左右,如果按照0.05%的费率征收,那么一年存款保险额度不超过600亿元。”陈建恒分析称。

申银万国银行业分析师判断,存款保险制度将具有强制性,通过银行业金融机构全部参保的方式来降低“逆向选择”的风险,包括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建立初期,可能由政府和大银行共同为存款保险基金提供初期借款,给存款保险机构一定的债务发行额度,在支付遇到困难时,承诺提供部分借款;每家银行,每个存款人或公司的各类存款账户都采用限额赔付,投资类账户不予保险。

影响

市场资金配置将迎来调整

市场猜测,存款保险标的范围会以居民人民币存款为主,对单个储户赔偿上限应在20万至50万元的区间内,即超过这一限额的存款部分,将得不到赔偿。

“从设计存款保险制度至今,经过了几轮的征求意见,对保险赔付上限也修改了多次,从最初的10万后来增加到30万,又上升到50万,可能最终定为50万的概率较大。”知情人士进一步透露,“但实际上,只有银行破产倒闭才能触发赔偿的条件,对储户日常的金融活动而言没有实质性作用,并且如果存款保险制度落地,很可能会改变当前投资者的资产配置方式,更多的人会选择投资股市等高收益市场。”

有理财专家推断,对于那些闲置资金高于50万的投资者,“混搭”理财将是不错的选择,降低风险的同时,还能有机会增加收益,那么理财市场的产品将会更加丰富,互联网金融也有可能借此迎来一轮新狂欢。

银行业人士认为,一旦存款保险制度实施,短期内商业银行将会为存款保险的费率买单,其运营成本略增,影响不会太大。但长期来看,冲击最大的是在利率市场化后,利差进一步收窄将影响银行利润。

“银行目前面临存款脱媒的压力,尤其是利率市场化速度加快后,银行的经营成本抬升很明显。存款保险制度一旦落地,对于银行而言压力会更大,大额存款脱媒将成为挑战,那么,银行肯定要为此做一些准备,创新一些产品等。”某商业银行内部人士称。

“如果2015年起开始实施存款保险制度,对上市银行盈利的静态影响为-3.5%。退出机制和存款保险制度对银行业流动性的影响温和。不过,在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初期,可以通过对出资行差别化下调1到2次法定准备金率来对冲对银行间流动性的影响。”申银万国分析师认为。

同时,申银万国分析师还指出,“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将意味着国家信用从金融体系中退出,让位于市场化的银行信用和金融体系信用。”

争议

多部委协调监管职能有待敲定

实际上,存款保险制度的作用是为了降低系统性金融风险爆发的概率。“近年来,银行对地方融资平台、房地产和产能过剩行业的信贷敞口快速增加,不良贷款风险累积。部分银行风险管理能力较弱,经济下行周期发生挤兑事件的概率较高。存款保险制度能够防止单个银行危机通过‘羊群行为’传导至整个金融体系。”民生证券研究院院长管清友分析称。

另外,管清友还认为,目前,隐性存款保险制度的弊端众多。“首先,隐性存款保险制度驱使国有银行肆意从事高风险业务,加大道德风险,而一旦形成银行危机,最终还是由国家财政买单。其次,隐性存款保险制度让银行是否‘国有’成为储户存款配置的唯一指标,弱化市场竞争,不利于中小银行发展。最后,隐性存款保险制度损害货币政策独立性。”因此,存款保险制度有必要推出。

接受记者采访的业内专家和监管层人士对目前是否为推出存款保险制度的合适时间窗口依然存在争议。有来自监管层的分析人士认为,“目前银行业的风险主要是表外业务资产包延伸出的资金期限错配风险,再就是一些不良贷款,但并未形成较大的系统性风险,目前已经出台了针对银行同业业务,以及包括推进信贷资产证券化盘活资产的一系列政策,因此存款保险制度现在出台意义不是太大。”

对于央行而言,央行行长周小川曾表示,“对微观机构的监管,不少国家监管和中央银行的职能已经分开了,货币政策和监管关系并没有那么紧密。但是也有一些国家,央行强调监管的目标。从中国来讲,分设了证券业监管委员会、保险业监管委员会、银行业监管委员会,与此同时央行也成立了金融稳定局,就是把金融稳定作为重要内容,同时也存在一定的协调关系。”

有分析人士指出,结合前期预警、救助、对银行的并购重组等职能必定要求央行和银监会等多部门交叉合作,才能做到真正意义上的宏观审慎监管。从1993年至今,存款保险制度多次被监管层提出但一直没能顺利推出,其根源就是各部委之间的协调与僵持,另外,包括《银行破产条例》、修改《商业银行法》等法律基础还没有跟上。“至于存款保险,应该不太可能由央行金融稳定局以基金的形式来做,而是会成立一个独立的机构。前一段时间,央行和财政部之间在谁来监管存款保险机构的问题上有争议。但如果是保险机构,保监会应不应该也有职责?最终必须由国务院敲定这件事。”上述知情人士说。

存款保险制度利弊分析

■ 王翼莉 报道

今年下半年以来,关于相关部门将推行存款保险制度的传言不绝于耳。近日,刚刚获批的民营银行华瑞银行已经率先试水存款保险制度,承诺对50万元以下个人存款承担赔付责任。加之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易纲日前透露,存款保险制度各项工作取得很大进展,已经接近成熟。存款保险制度再一次被人们所关注,该制度一旦全面推行起来,储户们该如何面对?

什么是存款保险制度

金融业内人士介绍,存款保险制度是一种金融保障制度,由符合条件的各类存款性金融机构集中起来建立一个保险机构,各存款机构作为投保人按一定存款比例向其缴纳保险费,建立存款保险准备金。当成员机构发生经营危机或面临破产倒闭时,存款保险机构向其提供财务救助或直接向存款人支付部分或全部存款,从而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银行信用,稳定金融秩序。

从目前央行等各方人士释放的信息来看,存款保险制度以下几个方面已经达成共识:存款保险制度具有强制性“全覆盖”的特征,所有银行均纳入存款保险制度范畴;根据银行风险评级,实行差别化费率;设定一定规模的赔付额度,如市场预计的20万元至50万元之间,并且按照比例赔付;存款保险制度设计“早期纠正”的功能等。

日前,上海首家民营银行华瑞银行主发起人之一美邦服饰发布公告称,持有5%以上股份的发起人签署《主发起人风险自担机制的相关承诺》,提前订立风险处置与恢复计划。《承诺》还明确,对50万元以下个人存款进行保险。这意味着,在存款保险制度出台前,一旦发生风险,华瑞银行主发起人将以出资额为上限,对50万元以下个人存款进行赔付。换言之,一旦银行破产,储户的存款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具体实施

值得注意的是,在出现意外时,并非所有的存款都会得到赔偿。央行相关负责人曾表示,未来存款保险机构可能实行限额保险制,央行计划为98%的储户提供全额保险。对此,业内人士普遍预计未来存款保险对单个储户的赔偿上限应在20万元至50万元的区间内,即超过这一限额的存款部分,将得不到赔偿。

此外,存款保险的投保人是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而非存款人。可见,保险存款制度是为储户的存款加上的一层保障,也是风险提示,意味着银行将不再是绝对安全的港湾。

假设真如专家推断,保险限额为50万元,那么习惯将大量资金存在一个银行的储户该注意了,一旦出现风险或将损失很多。理财专家提醒,最好把鸡蛋放在不同的篮子里,“混搭”理财降低风险的同时或许还能增加收益。

存款保险制度的利弊

1、存款保险制度的积极影响?

1)有利于防范金融风险,稳定一国金融体系。在经济金融全球化背景下,国际金融市场动荡加剧,频频发生金融风波。如1994年的墨西哥金融危机,1995年的英国巴林银行倒闭事件,1996年的日本阪和银行倒闭事件,1997年席卷东南亚和日韩的亚洲金融风暴,以及最近日本保险公司的频频破产等等,不仅严重影响了本国经济的正常运转和社会安定,还给国际金融市场带来了巨大冲击。这些国家为解决这些金融问题都付出了惨重的代价。我国目前虽然没有发生大规模系统性的金融风波,但随着金融市场化、国际化进程的加快,金融创新产品逐渐增多,中小型商业银行的纷纷成立,在商业银行内控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银行自身风险在逐渐增加。要防范风险,稳定金融,只能“防患于未然”,国际经验表明,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不失为防范金融风险的可行选择之一。

2)有利于保护广大存户利益,总体上增强银行信用。作为信用中介的银行,其基本特征是高风险性和不稳定性,即银行大部分资金是以负债的形式吸收的机构和个人存款,自有资金只占全部资本的小部分,在经营管理不善或其他因素作用下导致不能按时清偿债务时,就易引起银行信用危机。我国金融业目前的现状是国有商业银行经营机制尚未完全转变,资产负债结构不合理,风险抵御能力较差,在金融市场发育不完善、金融监管手段和方法落伍的背景下

同方全球凡尔赛plus重疾险可靠吗?重疾赔付几次?

同方全球凡尔赛plus重疾险是一款相较于主流重疾险,保障责任相对简单的产品。还是很比较靠谱,重疾赔付只有1次,但是可以额外赔付。

我们接下来分析它为什么靠谱,盘点一下这款产品的优势。

1. 重疾保障力度大,额外赔付年龄范围广

凡尔赛plus重疾险针对120种重疾,在被保人65周岁前有额外赔付约定。

其中60岁前,额外赔付比例高达80%;60-65周岁额外赔付30%。

虽然市场上的重疾险不少,但是额外赔付的不多。

即使是有额外赔付的重疾险,一般也是限制在被保人60岁前,超过这个年龄有额外赔付的,比较少见。

而凡尔赛plus重疾险恰好就是其中之一,对60-65周岁人群比较友好。

2. 等待期短,延长保障期限

这款产品的等待期为90天,相比起180天等待期的产品,在一定程度上延长了保障期限,对被保人比较友好。

3. 中轻症共享赔付次数

凡尔赛plus重疾险中轻症共享5次赔付机会,提升了被保人获赔的几率。

而且这款产品中轻症也都有额外赔付约定,都是额外赔付15%,保障力度更大一些。

凡尔赛plus重疾险尽管保障相对简单,但是保障力度却是杠杠的,可以给被保人更有力的保障。

整体而言,凡尔赛plus重疾险等待期短,重疾保障力度大,且保司各项指标都符合监管标准,是比较靠谱的。

以上就是奶爸的回答,希望能有所帮助。

工伤如何认定

目录

一、认定工伤的 7 种法定情形

二、视同工伤的 3 种法定情形

三、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认定工伤的 4种情形

四、国务院法制办答复中可认定工伤的 3 种情形

五、最高法院行政庭答复中认为认定工伤的 7 种情形

六、人社部关于达退休年龄工伤认定的 2 种情形

本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最高法院行政庭答复、国务院法制办相关复函以及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最新意见,归纳总结了工伤认定的26种情形,并简明扼要提示了认定要点,供实务中参考。

▌一、认定工伤的七种法定情形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有七种: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认定要点】“三工”中最核心的因素的“工作原因”,是构成工伤的充分条件,“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更多的是证明工作原因的辅助因素,同时也对工作原因起补强的作用。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则推定为工作原因,亦可认定为工伤。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认定要点】所谓“预备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诸如运输、备料、准备工具等。所谓“收尾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诸如清理、安全贮存、收拾工具和衣物等。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认定要点】“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包括两层含义,一层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另一层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诸如地震、厂区失火、车间房屋倒塌以及由于单位其他设施不安全而造成的伤害等。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

(四)患职业病的;

【认定要点】职业病必须是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引起的疾病。如果某人患有职业病目录中规定的某种疾病,但不是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引起的,而是由于其居住环境周围有生产有毒物品的单位引起的,那么,该人的这种疾病就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所称的职业病。

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可直接认定工伤。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认定要点】因工外出期间包括:1、职工受用人单位唱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2、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3、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不能认定工伤。

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认定要点】“上下班途中”包括: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2、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3、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4、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包括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和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

“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件。“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固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视同工伤的三种法定情形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有三种: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认定要点】“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不要求与工作有关联。“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注意:职工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过48小时抢救之后才死亡的,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认定要点】本项仅列举了抢险救灾这种情形,但凡是与抢险救灾性质类似的行为,都应当认定为属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维护公共利益的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无需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等因素。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认定要点】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的职工在用人单位旧伤复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享受,但其它工伤保险待遇均可享受。

▌三、司法解释中认定工伤的四种情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以下四种情形可认定为工伤: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四、国务院法制办有关答复中认为可认定工伤的三种情形

(一)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5号)中认为,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安徽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复函[2008]375号)认为:职工李某从单位宿舍至其父母家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认定为工伤。

(三)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1号)认为,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五、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相关答复中认为认定工伤的七种情形

(一)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61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9号)认为,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 ([2006]行他字第17号)认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李迎春注:依据最高法院民一庭2013年的答复意见,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有关的行政案件若干问题座谈会纪要(法[2008]139号)认为,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期间,用人单位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恢复交通、通信、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道路抢修、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晶的供应、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等过程中,临时雇用员工受到伤害的,可视为工伤,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五)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国家机关聘用人员工作期间死亡如何适用法律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2号)认为,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分局东方红派出所临时聘用、未参加工伤保险、不是正式干警的司机王奎在单位突发疾病死亡,应由鹤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确定工伤待遇的标准。有关工伤待遇费用由聘用机关支付。

(六)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认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七)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236号)认为,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六、人社部关于达退休年龄工伤认定最新规定的两种情形

2016年3月28日,人社部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中对达退休年龄人员工伤认定问题做了新规定,规定了两种情形可以认定工伤:

(一)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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