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的性质如何界定,涉及是否具备破产主体资格、能否享受税费优惠政策等实际问题。那么律所到底属于什么性质?

一、生效裁判文书的认定

(一)2021年0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就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富国律所)申请破产清算一案,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1295号民事裁定书。

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三级法院均认为富国律所不具有《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对其破产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虽然该案案由为申请破产清算,但律师事务所的性质系争议焦点之一,也是作出裁定的主要理由。

因对于富国律所是否具备破产主体资格,涉及对律所性质的界定,故三份裁定书均有相关论述。

可简单归纳为,律所不是企业法人,不是合伙企业,属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系非法人组织,故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

(二)在已公布的法院裁判文书中,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7860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4685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4148号等民事判决书,均认为合伙制律所的性质属于普通合伙企业。

另有一些裁判文书在处理合伙制律所相关纠纷时,明确适用《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作为裁判依据。

二、税务部门的认定

依照2000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登记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属于该规定所称的合伙企业。”。

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非企业性单位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鉴证咨询服务,以及销售技术、著作权等无形资产,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税务部门认为律所不属于“非企业性单位”,无权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如按照富国律所申请破产清算一案三级法院裁定书对律所性质的认定,律所(一般纳税人)作为“非企业性单位”,可以依照财税〔2016〕140号文件,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这与一般计税方法按6%税率计税,相差一倍。

三、社保部门的认定

2020年2月2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11号】。

通知规定:

自2020年2月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除湖北省外)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统称省)可根据受疫情影响情况和基金承受能力,免征中小微企业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期限不超过5个月。

对大型企业等其他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可减半征收,减征期限不超过3个月。

自2020年2月起,湖北省可免征各类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期限不超过5个月。

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企业,可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依照该通知,如律所性质为企业,则可享受规定期限内社保单位缴费部分“免征”、“减征”待遇或者“申请缓缴社保费”待遇。

2020年2月19日,北京市律师协会会长高子程向人社部、北京市社保中心就“律师事务所可以平等享受企业减免社保费政策”提出建议。

北京市社保中心于2020年3月8日回复,“拟将在京参保的律师事务所,按照特殊类型单位,参照中小微企业,享受相应的免征三项社保费工作。

不需要各律师事务所申请,我们已在系统予以统一设置。”但该回复并未明确社保部门将律所性质认定为企业还是非企业性单位。

写在最后

基于上述差异,税务征收部门将律所性质认定为企业,社保部门将律所性质认定为非企业性质单位,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则两种认定均存在。其根源在于,不同的部门法对律所性质的界定并不相同,实践中难有统一尺度。

回到开篇那个问题,律所到底属于什么性质。目前来讲,答案是,看具体事项涉及哪个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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