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申楼村开发土地出让挂牌了吗
挂牌了。
根据查询相关信息显示,经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决定以挂牌方式出让一幅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中就包括位于开发区女贞街北侧申楼村。
平顶山是河南省辖地级市,别名鹰城,位于河南省中南部,地域面积7882平方千米,气候类型属于温带大陆性季风气候。
平顶山市湛河区曹镇乡齐庄村土地确权了吗
平顶山市湛河区曹镇乡齐庄村土地确权了
平顶山市湛河区农林水利局关于平顶山市湛河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已经有关部门批准。招标人为平顶山市湛河区农林水利局,建设资金为财政资金,招标代理机构为河南英华咨询有限公司。项目已具备招标条件,现对该项目进行国内公开招标。
二、项目概况与招标范围
2.1项目名称:平顶山市湛河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
2.2采购编号:2015zh-033-gk
2.3项目概况:湛河区15个行政村的2.5万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服务(包括实地测绘、确权登记办证、航空摄影和数字正射影像图制作、管理系统数据库建立等)。
2.4项目地点:湛河区行政区域范围内
2.5标段划分:本次招标共设1个标段
2.6工期要求:45个日历天
2.7质量要求:通过省级预检、验收。
三、投标人资格要求
3.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具备有效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
3.2、投标人需具备测绘乙级资质及以上资质;测绘资质的业务范围须包含地籍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
3.3、项目负责人应具备注册测绘师或测量(测绘)专业的中级及以上职称。
3.4、拟派项目负责人、授权委托人必须为投标企业正式职工,满足以下条件:(1)投标企业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2)2015年1月以来投标企业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金证明(并提供查询途径及查询页面)
3.5、投标人须提供企业注册地或项目所在地检察机关出具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查询对象包含单位、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
3.6、近三年(2012、2013、2014年度)财务状况良好(须提供经会计事务所或审计机构审计的财务会计报表)且未处于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
3.7、投标人具有河南省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成果,并出具相应证明。
3.8、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系统需通过农业部测评,非通过农业部测评单位需提供软件厂家针对本项目授权书。
3.9、本次招标不接受联合体投标,不允许转包和分包。
平顶山滍阳镇何庄村房子什么时候下来
房屋拆迁管理(拆迁)法律文书
发布日期:2018-12-28
文书正文
事实依据
原告W某某诉称,原告在平顶山市新华区薛庄乡何庄自家宅基地上合法建设了房屋。2018年10月4日,平顶山市委党校项目拆迁指挥部因市委党校项目向原告发布拆迁通知。2018年10月28日,在原告未见到任何征地批复、征地公告、补偿安置方案等相关文件,也未与政府部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强制拆除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W某某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规范其诉讼请求为:确认三被告于2018年10月28日对原告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薛庄乡何庄村村中央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原告W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平顶山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于2017年12月20日发布的《征地通告》示范区通告字〔2017〕第2号,证明原告的房屋位于征地范围内;第二组证据,房屋拆除当天现场照片2张,证明被告于2018年10月28日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第三组证据,协议书、W某某的离婚证、滍阳镇何庄村委会证明、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案涉房屋原系Z某某旗与W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于2017年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证明W某某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上述第一、二组证据出示复印件,第三组证据当庭出示原件质证后退回。庭审中,经本院要求,W某某提供其前夫Z某某旗到庭,证明所提供的协议书系Z某某旗本人所书写,协议内容真实。
被告新城区管委会辩称,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保障性安居工程需征收平顶山市滍阳镇何庄村的土地,该征收土地工作由各职能部门负责。因该征收土地涉及民生工程,根据属地管理,该征地的拆迁工作具体平顶山市新城区由滍阳镇人民政府负责。所以,新城区管委会不是实施拆除房屋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城区管委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新城区分局于2018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滍阳镇何庄村W某某宅基地上所建房屋没有办理任何规划手续;2、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新城区分局于2016年4月21日对滍阳镇何庄村作出的《征地告知书》,证明在征地前向村委会及成员进行告知;3、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7〕333号《关于平顶山市实施2015年度第一批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征地项目已报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4、滍阳镇何庄村于2016年5月6日的《放弃听证情况说明》;5、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新城区分局于2016年4月26日对滍阳镇何庄村作出的《征地听证告知书》;6、关于《征地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证;7、对滍阳镇何庄村的《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8、针对滍阳镇何庄村的国土资源管理《征地告知书》(平顶山市实施2015年度第一批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建设用地)送达回证;9、照片2张,证明征收土地范围;10、平顶山市人民政府2017年8月9日发布的《关于平顶山市实施2015年度第一批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建设用地征收土地实施方案的通告》平政土〔2017〕61号,证明征收土地实施方案已经依法进行公示;11、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1月6日发布的《关于平顶山市实施2015年度第一批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第〔2017〕8号,证明土地征收补偿方案已经向被征收土地村委会以及村民进行公示和告知。原告当庭出示上述证据原件,质证后退回。
被告平顶山市新城区滍阳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要求确认房屋拆迁行为违法没有合法依据。原告的房屋建于2017年4月,没有建设规划许可证,且占地面积200多平方米,建筑面积700多平方米,违反了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标准;同时,原告在该村有宅基地多处,也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关于一家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因此,被拆除的房屋,应视为违章建筑。由于是违章建筑,故不存在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问题。还应强调的是,在有关部门因拆迁问题下发拆除公告、领导与工作人员做了大量工作后,原告仍迟迟不予配合,其房屋方才被拆除。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平顶山市新城区滍阳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新城区分局于2018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滍阳镇何庄村W某某宅基地上所建房屋没有办理任何规划手续。另当庭补充平顶山市新城区滍阳镇何庄村委会于2018年12月6日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说明W某某有三处宅基地,被拆除的房屋大概建于2017年4月,没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单层占地面积244.4平方米,三层建筑总面积733.2平方米。
被告平顶山市新城区城市管理局辩称,原告起诉我单位主体不明确,且原告所起诉的其房屋被违法强拆一事,与我单位无关,我单位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平顶山市新城区城市管理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河南省人民政府针对《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平顶山市实施2015年度第一批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的请示》,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豫政土〔2017〕333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平顶山市实施2015年度第一批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附件该工程项目用地明细表中,包括滍阳镇何庄村16.1462公顷集体土地。后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8月9日发布平政土〔2017〕61号《关于平顶山市实施2015年度第一批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建设用地征收土地实施方案的通告》,其中,滍阳镇何庄村16.1462公顷集体土地在征收范围内。2017年12月20日,平顶山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发布示范区通告字〔2017〕第2号《征地通告》,通告中"四、其他事项1、自本通告公布之日起,平顶山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组织相关部门对被征收土地实施征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
二、W某某之前夫赵军旗2015年时在滍阳镇何庄村中央建房一处,其于2017年7月1日与W某某签订协议书,将其所建该处住宅归W某某所有。该处宅院所在地在上述工程项目土地征收范围内。在W某某未与相关部门达成拆迁协议,也未收到相关行政强制处理决定、通知、催告等法律文件的情况下,2018年10月28日,其上述位于滍阳镇何庄村中央的住房被强行拆除。
三、审理中,新城区管委会称依照属地管理原则,是由新城区滍阳镇政府负责实施拆除房屋行为、其他部门配合,新城区滍阳镇政府对此不予认可,称除其单位参与拆除工作外,还有其他单位参与,其不是责任主体。平顶山市新城区城市管理局称其单位只是配合拆除工作,不应承担主体责任。
四、本案被告平顶山市新城区管理委员会于2002年6月组建。2014年11月,平顶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发布平编〔2014〕33号《平顶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平顶山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根据《河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机构编制问题的批复》,设立平顶山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下设6个副处级工作机构。仍保留了原"平顶山市新城区管理委员会"名称,与平顶山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系同一领导班子、机构及成员,工作职责一致。
本院确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佐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案,根据机构编制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新城区管理委员会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平顶山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0日发布的示范区通告字〔2017〕第2号《征地通告》中明确,平顶山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组织相关部门对被征收土地实施征收,W某某案涉被拆除房屋所在地在项目征收范围内;审理中,新城区管理委员会称依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新城区滍阳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拆除房屋工作、其他部门配合,但新城区滍阳镇人民政府对此不予认可,为此,新城区管委会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明予以证实。综合本案事实,可认定新城区管委会系本案实施拆除房屋的主体,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审理中,经向原告释明,原告W某某同意放弃对被告平顶山市新城区滍阳镇人民政府、平顶山市新城区城市管理局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审理中,被告新城区管委会未提供其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证据,故应视为被告新城区管委会对其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因拆除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确认被告新城区管委会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确认平顶山市新城区管理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8日对W某某位于平顶山市滍阳镇何庄村委会村中央的房屋一处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新城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